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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龙军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军,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李龙军。委托代理人白玉宽,系基层组织推荐。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开发区石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穆桂树,该单位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军诉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军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被安排到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且至今每月工资仅为450元。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其缴纳保险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后经多次协商均无任何结果。无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虽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完整的、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最终的裁决中也认定了原告受雇于被告及相关工资、保险待遇的事实,但却最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17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620元,判决被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4684元。被告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其是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不是通过招聘或上级委派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仅是为对外宣称其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并未就工资待遇等任何事项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反而原告承诺可以不要待遇或报酬。目前被告处用工形式有正式干警、聘用制工人、兄弟单位派驻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属于上述被告单位的用工形式,因此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不接受被告管理,表现为上班时间不确定、行事自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就不辞而别,未来过被告处,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认定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可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不用缴纳保险,且被告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1997年4月份在被告处车辆管理所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上岗证显示其先后为被告处车辆管理所的引车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对于月工资数额由原告提交的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临时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系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并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自2007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被告对于该用工形式不予认可。因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50元,明显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资标准,依现行《劳动合同法》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故不应以工资结算周期系按月支付来否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和特点,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应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承担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者所享有的相关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