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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阳石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阳石勇,阳东元,陈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石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元。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明。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石勇、阳东元、陈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阳石勇、阳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和被上诉人陈喜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7时许,陈喜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某镇温冲村路段,车辆行驶在道路左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阳石勇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驶出路外翻入田间,造成阳石勇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阳东元,以及乘坐在的胡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阳石勇、阳东元、胡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阳石勇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多处面部裂伤;2、外伤性舌裂;3、左侧面神经损伤;4、开放性鼻部损伤,鼻骨骨折;5、上颌骨开放性骨折;6、唾液腺损伤;7、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8、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阳石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住院医药费87740.70元。另支出门诊医药费2201.67元。2014年8月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阳石勇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9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阳石勇所受损伤,经会诊,评定为六级伤残;2、建议择期行面部疤痕Ⅱ期手术整复治疗;3、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同时出具书面咨询意见:1、面部疤痕Ⅱ期手术整复术费用预计5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2、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3、伤休60天(手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阳石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5元。2015年2月2日,阳石勇因“颈椎内固定术后”再次入住邵阳市中医医院,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5595.74元,该院出院诊断:1、颈椎内固定术后;2、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3、乙肝;4、泌尿道感染。建议继续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阳石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与治伤是否有关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伤者阳石勇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已构成六级伤残;2、邵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阳石勇共计5131.03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但均与外伤治疗有关;清单共计718.90元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但与外伤治疗无关。根据以上事实,阳石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95538.11元,除去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718.90元,能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94819.21元(其中5131.03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3、误工费,阳石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8日,为146天,另加阳石勇后来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天数7天,共计153天,阳石勇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825.95元(23441元/年÷365天/年×153天);4、护理费,阳石勇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确定护理人员2人,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确定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7642.4元(23441元/年÷365天/年×56天×2人+23441元/年÷365天/年×7天×1人);5、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6、交通费,根据阳石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计算确认678元;7、鉴定费,凭据确认70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阳石勇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83720元(8372元/年×20年×50%);9、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18000元;10、财产损失,即摩托车损失,根据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确定2745元,另加定损费400元,合计314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2425.5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阳石勇的伤需要继续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阳东元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3、左肱骨外上踝骨折;4、尺桡骨远端关节半脱位;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第9肋骨骨折。阳东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药费23261.20元。另支出门诊医药费4000.34元。2014年5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阳东元的伤残程度。2014年8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阳东元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具函建议:阳东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伤休时间3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需住院半个月左右,需费用7000元左右。阳东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阳东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与治伤是否有关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阳东元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阳东元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共计4960.68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其中有4061.38元与外伤治疗有关,有899.30元与外伤治疗无关。除此之外清单中医疗费都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均与外伤治疗有关。根据以上事实,阳东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27261.54元,除去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899.30元,能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6362.24元(其中4061.38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3、误工费,阳东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8日,为125天,阳东元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27.74元(23441元/年÷365天/年×125天);4、护理费,阳东元住院期间确定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798.21元(23441元/年÷365天/年×28天×1人);5、营养费酌情确定800元;6、交通费根据阳东元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认200元;7、鉴定费,凭据确认740元;8、残疾赔偿金,阳东元已年满64周岁,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为13395.2元(8372元/年×16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5163.39元。阳东元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喜明支付了医疗费等21000元,其中阳石勇16000元,阳东元5000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阳石勇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租车油料费1100元,住宿费540元。肇事车辆8车为陈喜明所有,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陈喜明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商业三责险合同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2014年4月26日,陈喜明驾驶车去隆回县城农贸市场进购蔬菜用于贩卖,另外还搭载了与其同在隆回县某镇贩卖蔬菜的胡某某、刘某某一起去隆回县城,当天,在返回途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胡某某、刘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他们顺便搭乘陈喜明的车去隆回县城农贸市场批发菜,因为是熟人,陈喜明没有向他们要车费,因来回路程较远,他们主动提出给陈一点油费,但陈后来实际没有收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石勇、阳东元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阳石勇、阳东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首先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阳石勇、阳东元的医疗费(不包括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三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阳石勇、阳东元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中阳石勇此三项损失为93578.18元(94819.21-5131.03+1890+2000),阳东元此三项损失为23940.86元(26362.24-4061.38+840+800)。阳石勇、阳东元在此三项损失中所占损失比例分别为79.63%(93578.18÷(93578.18+23940.86)]和20.37%(23940.86÷(93578.18+23940.86)],故对以上三项损失,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阳石勇7963元(10000元×79.63%),赔偿阳东元2037元(10000元×20.37%)。对于阳石勇、阳东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五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阳石勇、阳东元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阳石勇此五项损失合计119866.35元(9825.95+7642.4+83720+18000+678),阳东元此五项损失合计26421.15元(8027.74+1798.21+13395.2+3000+200)。阳石勇、阳东元在此五项损失中所占损失比例分别为81.94%(119866.35÷(119866.35+26421.15)]和18.06%(26421.15÷(119866.35+26421.15)],故对以上五项损失,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阳石勇90134元(110000元×81.94%),赔偿阳东元19866元(110000元×18.06%)。对于阳石勇的财产损失3145元,应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阳石勇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其中阳石勇损失122328.56元(222425.56-7963-90134-2000),阳东元损失33260.39元(55163.39-2037-19866),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陈喜明一方承担。陈喜明已分别为阳石勇、阳东元支付医药费16000元和5000元,还应赔偿阳石勇106328.56元(122328.56-16000),赔偿阳东元28260.39元(33260.39-5000)。陈喜明为肇事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喜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其中阳石勇5131.03元,阳东元4061.38元,应由陈喜明予以赔偿。对于其余应由陈喜明赔偿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阳石勇、阳东元,即赔付阳石勇106328.56元,赔付阳东元28260.39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交通事故是在陈喜明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为由,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经查,陈喜明购买车主要用于家庭自用,事故发生当天,陈喜明驾车去隆回县城也是为自己进购货物,虽然车上还另外搭乘了其他人,但其是与陈喜明相识且顺路搭车的人,没有证据证明陈喜明与他们进行了运费结算,不能认定陈喜明事发当天从事车辆营运,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阳石勇损失100097元(7963+90134+2000),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90097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阳石勇损失106328.56元,以上合计196425.56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阳东元损失21903元(2037+19866);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阳东元损失28260.39元,以上合计50163.39元。陈喜明应赔偿阳石勇5131.03元,赔偿阳东元4061.38元,鉴于陈喜明向阳石勇、阳东元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以上应赔付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付。至于陈喜明多支付的应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阳石勇、阳东元的部分款项,其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阳石勇、阳东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阳石勇、阳东元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等费用,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非因阳石勇、阳东元原因增加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石勇损失9009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石勇损失106328.56元,合计196425.5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东元损失2190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东元损失28260.39元,合计50163.39元;(三)陈喜明赔偿阳石勇损失5131.03元(已付清),赔偿阳东元损失4061.38元(已付清);(四)以上第(一)、(二)项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阳石勇、阳东元,或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五)驳回阳石勇、阳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陈喜明购买的车辆是非运营个人车辆,其用所购车拉载刘某某、胡某某收取车费并用于贩卖蔬菜,属于营业性运输行为,根据陈喜明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了8772元,原判仅认定724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阳石勇、阳东元、陈喜明答辩称,陈喜明没有经常以运输为业,陈喜明用车辆运输蔬菜,是为生计所需,正常使用,没有改变车辆家庭自用的性质,不属于“营业性运输”。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中1532元无法说明合理用途及与重新鉴定的关联性,原判未予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喜明、刘某某、胡某某、阳东元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胡某某和陈喜明均在某农贸市场卖菜为业,平常刘某某、胡某某乘陈喜明的车到隆回县城购菜到某贩卖每人均需支付30元,此次交通事故运输过程中,刘某某、胡某某暂未支付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损失计算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喜明在此次事故过程中是否从事了营业性运输,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陈喜明以非营业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商业三责险特别约定,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二审时提供了隆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喜明常搭载刘某某、胡某某到隆回县城购菜再到某贩卖并收取每人30元费用,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胡某某尚未支付费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陈喜明搭载刘某某、胡某某往返隆回县城和某收取了费用,根据他们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陈喜明此次运输属于营业性运输。陈喜明、阳石勇、阳东元辩称,陈喜明搭载刘某某、胡某某虽然收取费用,但其没有经常以运输为业,陈喜明用车辆运输蔬菜,是为生计所需,正常使用,没有改变车辆家庭自用的性质,不属于“营业性运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营业性运输”产生歧义,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只要搭载他人并收取费用便应当认定为“营业性运输”,陈喜明、阳石勇、阳东元认为只有以赚取运输费用为业使用机动车运输,才能认定为“营业性运输”。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在保单上注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及保单均未对“营业性运输”作出释义,现其与被保险人就此次事故中的运输行为是否属于营业性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款规定,对如何界定“营业性运输”,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陈喜明和受益人阳石勇、阳东元的解释。故“营业性运输”应解释为以赚取运输费用为业,将车辆用于运输经营。陈喜明作为菜贩使用购买的车辆往返隆回县城与某之间运输蔬菜贩卖,其搭载同样以贩菜为业的刘某某、胡某某并收取部分费用的目的是分摊成本而非赚取运输费用,不能认定陈喜明以赚取运输费用为业使用车辆,故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错误,因该笔费用属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负,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