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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洪福、孙保平与青州市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光亮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洪福,孙保平,青州市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原告刘洪福原告孙保平被告青州市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一路西首88号。被告胡光亮本院在审理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洪福、孙保平诉青州市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光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