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均,徐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薛星跃。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委托代理人:韩门玻。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均(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委托代理人:魏峰。委托代理人:翁琦琦。被告: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林峰。被告: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文。委托代理人:康祖耀。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权。委托代理人:魏峰。委托代理人:翁琦琦。被告:何华均。委托代理人:魏峰。委托代理人:翁琦琦。被告:徐坚美。委托代理人:魏峰。委托代理人:翁琦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食品公司)、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丰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嘉俊,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峰、翁琦琦,被告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祖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基于与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YY2014-4012)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神农食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34388.7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计1331888.45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YY2014-401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罚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二、原告对被告神农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原洪家路村)的房产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4)字第01149号]享有抵押权,以该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联华公司、禽丰公司、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对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答辩称:首先,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神农畜禽公司系农业养殖、加工、销售一条龙生产企业,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特别在2012年、2013年期间受禽流感严重影响,亏损了数千万元;其次,被告神农食品公司借款及被告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担保属实,但因企业亏损严重,目前无力偿还贷款,希望原告减免债务,允许分期偿还;最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禽丰公司答辩称:首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认为被告神农食品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要求提前还款,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有重大诉讼发生,且也无重大诉讼的标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和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约定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但未在保证合同中告知被告禽丰公司,被告禽丰公司并不知晓;即使在保证合同上有记载相关内容,但也未对该内容进行特殊提示,鉴于该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对被告禽丰公司没有约束力;最后,原告和被告禽丰公司评估的抵押财产金额为1亿多元,被告禽丰公司是在该评估金额属实的前提下才提供的担保,现抵押财产金额仅为两三千万,表明原告和被告神农食品公司串通骗取被告禽丰公司的保证,被告禽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华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YY2014-401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系原告总行提供的格式版本;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2日;出借人: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借款人:神农食品公司;约定借款本金:4276万元;借期: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为YY2014-1059《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和YY2012-4149《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神农食品公司在广发银行余姚支行所欠债务;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6%;罚息和复利:若神农食品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神农食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神农食品公司的承诺:如发生可能影响神农食品公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被查封、停业、歇业、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主管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神农食品公司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神农食品公司应书面通知;违约责任:如神农食品公司在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或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认为可能影响神农食品公司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神农食品公司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的,则神农食品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款项交付: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神农食品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2734388.79元;担保1:不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YY2014-4012-A《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2日;抵押人:神农食品公司;神农食品公司知悉主合同贷款系用于编号为YY2014-1059《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和YY2012-4149《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神农食品公司在广发银行余姚支行所欠债务;抵押物:登记在神农食品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原洪家路村)的房产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4)字第01149号];抵押时确定的评估价值:12410.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11月14日;他项权证编号:余房他证泗门镇字第C14122**号;担保2: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YY2014-4012-B1、YY2014-4012-B2、YY2014-4012-B3、YY2014-4012-B4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总行提供的格式版本;在合同最后一页有原告的特别提醒内容,保证人表明均知悉主合同贷款系用于偿还编号为YY2014-1059《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和YY2012-4149《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神农食品公司在广发银行余姚支行所欠债务;保证人:联华公司、禽丰公司、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的债务本金限额:联华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禽丰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未与原告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限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担保实现顺序: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还款情况: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2734388.79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331888.45元及之后的利息等;另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神农食品公司、何华均、徐坚美、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神农食品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7101131016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利息406.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何华均、徐坚美、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农食品公司追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何华均、徐坚美、神农畜禽公司、神农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徐坚美、何华均、神农食品公司、神农畜禽公司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62万元,支付利息、罚息219221.2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并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徐坚美、何华均、神农食品公司、神农畜禽公司共同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71100元。以上事实由编号为YY2014-401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YY2014-4012-A《抵押合同》(含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编号为YY2014-4012-B1、YY2014-4012-B2、YY2014-4012-B3、YY2014-4012-B4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浙江法院公开网信息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神农食品公司如发生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如涉入重大诉讼等,应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神农食品公司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令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令与徐坚美、何华均、神农畜禽公司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62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已然涉入重大诉讼,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书面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神农食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神农畜禽公司、禽丰公司、何华均、徐坚美关于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与原告与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禽丰公司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有重大诉讼发生,且也无重大诉讼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浙江法院公开网信息已能证实原告涉入诉讼,而相关诉讼经本院查实,诉讼总标的超过1000万元,按常理应已构成重大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禽丰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神农食品公司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神农食品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有关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联华公司、禽丰公司、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自愿为被告神农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经告知各保证人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华公司、禽丰公司、神农畜禽公司、何华均、徐坚美对被告神农食品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禽丰公司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禽丰公司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禽丰公司另认为原告未对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内容进行特殊提示,鉴于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对被告禽丰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关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条款系原告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制作,不适用于其他借款,不能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禽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禽丰公司还认为原告和被告神农食品公司以将抵押财产评估为一亿多元的方式串通骗取被告禽丰公司担保,但现并无证据显示抵押物财产金额急剧降低,退一步讲,即使抵押物财产金额降低,也无证据证明原先评估金额超出当时的市场价值或原告和被告神农食品公司存在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禽丰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2734388.7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331888.45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YY2014-401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若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原洪家路村)的房产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04)字第0114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均、徐坚美对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均、徐坚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2131元,减半收取计131065.50元,由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均、徐坚美负担,被告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对其中24536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中30670元承担共同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联华彩印有限公司、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均、徐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