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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桂兰、陈巧女与陈巧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陈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巧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华泰证券6楼。负责人李平。委托代理人解恒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桂兰与被告陈巧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桂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兰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桂兰撤回对被告陈巧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