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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祁永臣、祁冉与胡其图、祁敬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永臣,祁冉,胡其图,祁敬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永臣,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冉,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图,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祁敬军,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祁永臣、祁冉因与被上诉人胡其图、原审第三人祁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永臣与被告胡其图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打草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胡其图的打草场租赁给被告祁永臣使用。2014年,原告祁永臣因故服刑一年,期间,由祁永臣的女儿祁冉同胡其图于2014年5月28日在公证处签订了打草场租赁合同一份,花去代书费和公证费合计400元。两份合同是延续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以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胡其图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合计收到原告祁永臣给付的租赁费5000元。另查明,胡其图与祁敬军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由祁敬军继续租赁使用胡其图的草牧场,并于2014年11月份补充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将合同签订日期回归到了2010年12月25日。被告胡其图的草牧场自2011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祁敬军实际租赁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祁冉与被告胡其图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打草场租赁合同是对祁永臣与胡其图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打草场租赁合同的延续。此份合同于克旗公证处签订并公证,因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方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仅给付被告租赁费5000元。被告则在明知草牧场已经租赁给他人的情况下又和原告签订了两份打草场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方直接损失代书费、公证费合计400元。鉴于被告的草牧场已经由第三人祁敬军租赁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仅提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祁冉、祁永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祁永臣、祁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草牧场交付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又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将涉案草牧场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使用。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草牧场交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其图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祁敬军未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虽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草牧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而是由原审第三人祁敬军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但涉案草牧场现由原审第三人祁敬军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将草牧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一审时仅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一审时未提出,二审时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存在违约,故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祁永臣、祁冉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祁永臣、祁冉、被上诉人胡其图、原审第三人祁敬军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