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全胜与白换芳、霍颖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潘全胜。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换芳。被告霍颖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菲,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全胜与被告白换芳、霍颖妍、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白换芳、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柴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颖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胜诉称,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白换芳驾驶登记在霍颖妍名下的冀D×××××号出租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滏东大街明珠实验小学门口人行横道处时,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潘全胜,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换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全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邯郸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初步诊断为:右侧额部脑挫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血肿,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白换芳、霍颖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饭费等共计14160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换芳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霍颖妍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来承担,因此事故造成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相互质证后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合法行驶、驾驶状态;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白换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2人、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购买外购药情况;7、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交通费、饭费、住院用品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饭费;9、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前一年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费损失;10、护理人员曹燕红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表及曹燕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曹燕红的收入及误工损失;11、护理人员潘全虎的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潘全虎的收入及误工损失;12、停车费收据,证明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停车费损失;13、诉前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保全费用损失;14、鉴定费用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15、邯郸市邯山区盛和路街道办事处和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个人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人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租房合同房东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邯山区。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白换芳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住址在大名县万堤镇潘庄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2月16日45元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邯郸卫光药品经销部票据两张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有些票据没有在住院期间,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饭费及生活用品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超过3500元以上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1的意见同证据10的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在该住处的居住证明,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大名县万堤镇潘庄村居住。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3、4、5、6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其在邯郸卫光药品经销部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两张票据与住院病历中医生签名外购药品告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外购药花去135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中45元门诊费发生在住院期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扣除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8中不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其中饭费95元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又无别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9、10、11、12、13、14的质证意见不足于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邯郸市内和发生事故时原告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据此提交的加盖现住处街道办事处和辖区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材料及有关租房居住的证据,原告的现经常居住地认定为邯山区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提出原告病历上、诉状上记载的原告的现住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相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换芳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其租赁霍颖妍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白换芳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白换芳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霍颖妍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白换芳驾驶其名为担保实际是与丈夫刘俊山一同租用的霍颖妍名下的冀D×××××号出租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滏东大街明珠实验小学门口人行横道处时,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潘全胜,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换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全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并需加强营养,被告白换芳共为原告垫付2000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全胜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进一步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48.03元。经本院审核,非正规发票门诊收费87.29元为重复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460.7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145元/12个月/30天×106天=10937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收入和原告误工期限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自2015年1月7日至定残日2015年4月22日的前一天即105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834元;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曹燕红的护理费损失为50426.6元/12个月/30天×33天=4622.4元、护理人员潘全虎的护理费损失为69950元/12个月/30天×60天=11658.3元,护理费损失共计16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的计算标准偏高,调整为30元/天,营养费损失依法确定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扣除原告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500元;9、保全费、10、鉴定费、11、停车费:原告要求的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上述损失共计2450元,均为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住宿生活用品费:原告要求因购买住宿生活用品花费的649元,本院认为,该生活用品原告可在出院后继续使用,该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9037元(不包括保全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潘全胜受伤致残,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及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白换芳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潘全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潘全胜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834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以上共计9312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剩余损失45911元(139037元-93126元),因被告白换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潘全胜9312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全胜45911元;三、原告潘全胜返还被告白换芳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潘全胜负担152元,被告白换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洪民审判员常敏审判员王清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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