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桂国红诉被告娄马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国红,娄马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桂国红,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马功,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桂国红诉被告娄马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国红及委托代理人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马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国红诉称,原告桂国红系被告娄马功姨夫,2013年被告娄马功称开发汽配城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亲戚关系分三次借给被告娄马功73万元,分别是2013年7月8日58万元,2014年3月4日10万元,2014年6月9日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房屋建起就还钱,可经一年多被告有建房也不还钱,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73万。被告付少云缺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8日借条一份,2014年3月14日借条一份,2014年6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3万元的事实。被告娄马功缺席没有进行质证。被告娄马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被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日,2014年3月14,2014年6月9日,被告娄马功借原告现金计73万元,被告分别在以上时间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桂国红遂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娄马功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马功借原告借款7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娄马功应当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共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马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娄马功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