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富禄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至民主街路口处,遇有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过道路,摩托车前端撞击电动车右侧中部,造成张某某及乘车被害人张丽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提取血样,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已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丽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人崔某某、陈国喜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丽某的陈述,毒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出200mg/100ml,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芦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