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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虎与徐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虎,徐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陈建虎,经商。委托代理人:金初。被告:徐如君,经商。原告陈建虎诉被告徐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虎的委托代理人金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建虎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如君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7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该笔85000元的借款是分两次出借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和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5000元,所以一共借了8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4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徐如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徐如君向原告陈建虎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85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如君向原告陈建虎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徐如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建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徐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凌晓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