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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素梅与邓杉、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梅,邓杉,刘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林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杉。被告:刘宇峰。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原告林素梅为与被告邓杉、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刘宇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两被告以其共同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笔,共计294万元。两被告每次分立借条,借款大多汇入被告邓杉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且被告也已分次支付了所有借款2014年3月底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款,被告也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至今尚有借款249万元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9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5万元。被告刘宇峰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4万元是事实的,除已经归还45万元借款外,还归还了97.14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按借款本金18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邓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借条12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23页、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4万元、大部分借款汇入被告邓杉账户的事实;二、手机通话录音及整理后的书面材料、谈话录音及整理后的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分,被告确认双方利息已结付至2014年3月底、尚欠借款本金249万元的事实;三、王春花、徐星钢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王春花、徐星钢系被告刘宇峰同事,被告向王春花所借的5万元债权已转由原告享有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等事实。被告刘宇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邓杉在工商银行的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邓杉已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原告97.14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宇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谈话录音中都是其他人在谈话,并不是当事人自己在谈话。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刘宇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收到邓杉的汇款97.1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至2014年3月底前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邓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宇峰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宇峰系同事关系。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两被告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4万元(其中有一笔借款5万元,系经原告介绍,两被告向王春花的借款,后该债权转由原告享有)。至2014年3月底前,被告邓杉共向原告汇款97.14万元,系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以及归还借款本金,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庭审中,被告刘宇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表示认可,也同意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归还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杉、刘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素梅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邓杉、刘宇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