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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菊莲与曾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莲,曾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王菊莲。被告曾环春。原告王菊莲与被告曾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莲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环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菊莲,乳名王宝。2015年6月9日,被告曾环春向原告王菊莲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宝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环春向原告王菊莲借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环春偿还原告王菊莲借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赖丽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芷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