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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王松乐、黄松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王松乐,黄松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王松乐。被告:黄松眉。原告陈晓东与被告王松乐、黄松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乐、黄松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起诉称:原、被告系“钢筋”买卖关系,2012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钢筋,同时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47元,并由被告王松乐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向俩被告多次催讨欠款,俩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货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6547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的货款金额为6540元。被告王松乐、黄松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乐陆续向原告陈晓东购买钢筋。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松乐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欠款欠据载明“今欠陈晓东单位钢筋款计人民币陆仟伍百肆拾元,¥6547”。后经原告催讨,货款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东与被告王松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松乐出具的欠款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以该欠条载明的大写数额为准,认定被告王松乐的欠款数额为6540元。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王松乐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货款发生于被告王松乐、黄松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松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6540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乐、黄松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乐、黄松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晓东货款6540元及利息损失(以6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松乐、黄松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