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飞、吴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飞,吴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075715-2。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美兰,女,。被告邹飞,男,。被告吴振华,男,。原告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飞、吴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美兰、被告吴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邹飞于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的秋溪支行借款一笔,金额2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5‰,用途为铝合金加工,以被告吴振华坐落在临川区上顿渡新城西区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区上私房字第065**号,面积148.83平方米)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8828.8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6日止结欠利息为10747.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邹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828.8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6日止结欠利息为10747.54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以被告吴振华所有的坐落在临川区上顿渡新城西区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区上私房字第065**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进行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飞未应诉答辩。被告吴振华辩称,被告在起诉后开庭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9000元利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邹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飞向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5‰,用途为铝合金加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吴振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吴振华坐落在临川区上顿渡新城西区D单元5幢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区上私房字第065**号,面积148.83平方米)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抚州农商行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邹飞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828.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6日被告结欠利息为10747.54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100元及利息79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728.86元及利息36838.5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原、被告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邹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邹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吴振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邹飞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被告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728.86元及利息36838.58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邹飞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拍卖、变卖被告吴振华坐落在临川区上顿渡新城西区D单元5幢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区上私房字第065**号,面积148.83平方米)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邹飞、吴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