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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开发区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陶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该公司员工。被告殷施娟。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德仁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XX镇XX中心XX幢XX室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然,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交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施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XX镇XX中心XX幢XX室房屋系被告殷施娟购买的二手房,被告殷施娟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该房屋前所有人为詹飙。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按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认可该房屋原所有权人已交纳了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及滞纳金。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由此引起纠纷。又查明:殷施娟系XX镇XX中心XX幢XX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61.10平方米,该房屋为住宅用房,每月物业管理费0.6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承诺书》、《付款通知书》一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规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行为,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就应该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述的抗辩意见,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并不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陈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1.10平方米,该房屋为住宅用房,每月物业管理费0.60元/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96.66元,故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900元,现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物业管理费为2900元。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也应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并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计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