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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辛某某、翁某某、卢某某、陈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宜川路310号2楼缤纷歌城包房内唱歌。期间张某某、辛某某如厕回包房时,辛某某的肩膀碰撞了被害人朱某(已判决),引发双方口角。朱某回包房纠集被害人朱某某(已判决),辛某某回包房拿啤酒瓶,导致双方随行人员聚集在走廊内,并引发冲突,继而互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辛某某、翁某某、卢某某、陈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各自或持酒瓶、皮带、防滑指示板、金属垃圾桶盖或徒手殴打被害人朱某、朱某某、程某、马某等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擦挫伤和顶部、额部发际内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辉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擦挫伤和左额部发际外皮肤软组织挫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静左额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