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丽莉与李世亮、颜培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莉,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薛丽莉,居民。被告李世亮被告颜培莲,居民。系被告李世亮之妻。被告李世云,居民。原告薛丽莉与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4%。被告于2015年5月份还款1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亮、李世云、颜培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20**年9月3日”,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尚欠本金28000元未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涉案借款符合传统民间借贷特征,由于借款数额不大,无须通过银行过付,按传统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付给了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欠原告未付的借款本金,理应偿付。三被告负有借款本金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三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偿付原告薛丽莉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李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