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搬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贵红与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红,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贵红。委托代理人夏金成(特别授权)。被告周海波。原告刘贵红与被告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红诉称,被告周海波与陆维东系朋友关系,陆维东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周海波因生意需要,经陆维东介绍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期两个月,到2013年8月1日还清,并由陆维东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海波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海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周海波经陆维东介绍,向原告刘贵红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贵宏叁万壹仟元整(31000)为期两个月到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周海波”。陆维东在该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以周海波、陆维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陆维东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海波向原告刘贵红借款31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海波依法应当偿还。虽然借条中的“刘贵宏”与原告“刘贵红”在文字上有出入,但读音一致,况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刘贵宏”与原告“刘贵红”系同一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贵红支付借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周海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