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瞿某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绰号:“阿凯、凯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别名:唐川),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14日由本院决定,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分别在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等地实施盗窃活动,其中二人共同盗窃作案3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839元、被告人瞿某某单独盗窃作案3次、涉案数额人民币8546元、被告人唐某单独盗窃作案2次,涉案数额人民币20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飘雪”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黑色唯米M5S直板手机1部,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2元;2、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98号巷道一烟摊盗窃了被害人骆某某“统一晴兰阿萨姆”奶茶2瓶、“康师傅”冰红茶2瓶、“康师傅优悦”矿泉水1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元;3、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碰面后共谋盗窃,尔后,二人来到万州区“雷鸟”网吧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睡觉时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提议由被告人瞿某某实施盗窃,后瞿某某趁机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白色直板OPPO110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4、2015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益佳”网吧趁机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银白色直板HTConeM8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当天将该手机及在“雷鸟”网吧盗窃的OPPO手机一起销赃获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5、2015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金潭”网吧趁机盗窃了被害人向某某白色三星GALAXYS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5元;6、2015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星蕾”网吧趁机分别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苹果5S手机1部、被害人田某某灰色直板联想笋尖S90手机1部,连同三星手机一起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联想S90手机价值人民币863元;7、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碰面后共谋盗窃,而后,二人来到云阳县“尚加”网吧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睡觉时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提议由被告人瞿某某实施盗窃,后瞿某某趁机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白色朵唯D800手机1部,销赃获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8、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莲花车站碰面后共谋盗窃,而后,二人来到云阳县“指键缘”娱乐会所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发现被害人蒲某某睡觉时将手机放于电脑桌上,遂提议由被告人瞿某某实施盗窃,后瞿某某趁机盗窃了被害人蒲某某白色酷派8720L手机1部,销赃获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某、骆某某、陈某、夏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田某、吴某某、蒲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瞿某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瞿某某、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瞿某某、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44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78元、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417元;责令被告人瞿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1545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528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863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2元、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邓国惠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