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李松克、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李松克,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雨,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克,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禹州市方山镇坡村。经营者:马宗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被告:李俊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被告:马宗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被告:彭桂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李松克、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雨、朱国君,被告李松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松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0.2667‰,该笔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后,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李松克经营出现问题,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截至2015年2月20日已累计拖欠利息、逾期利息累计76226.95元),2015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至今也未偿还,其他被告经原告要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松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1500000元贷款本金,并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已累计拖欠利息、逾期利息累计76226.95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40005‰计算到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连带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松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缺席无答辩。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约定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作为担保人;2、贷款借据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李松克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4、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李俊红出具的保证书一份;6、马宗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7、彭桂梅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据4、5、6、7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8、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许昌银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许昌分行”;9、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贷款利息数额。被告李松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松克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松克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10.2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贷款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书,约定为李松克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松克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松克欠利息及罚息计76226.95元,本息合计为1576226.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克向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150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6226.9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松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松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6226.95元(已计至2015年2月21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987元,由被告李松克承担,被告禹州市星海机械配件加工厂、李俊红、马宗强、彭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