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伟民与张金玲、宋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民,张金玲,宋笳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郭伟民,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包玉杰,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玲,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宋笳豪,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瑞霖,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郭伟民诉被告张金玲、宋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民委托代理人包玉杰、被告宋笳豪委托代理人王瑞霖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王某某找到了原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三分,并承诺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晨家园牡丹XX室(也就是跃进街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基于信任,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宋笳豪的帐户上分两笔共打入47万元,但由于原告不懂得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所以并未对房屋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几天后,二被告又通过王某某找到原告,说工程款还不够,又临近十一放假需要要结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还想继续借款,利息照付,原告于是拿出现金53万元,正好凑整100万元借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20万元;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笳豪辩称,欠款不属实,没有借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我方只认可47万元。被告张金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10万元电汇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笳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宋笳豪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37万元转账交易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笳豪向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宋笳豪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上未看到银行相关公章。证据三、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宋笳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未体现被告张金玲向原告借款47万元。证据四、共同还款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宋笳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保证人是被告张金玲。如果按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金玲是债务人不能作为保证人,并且该证据指向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体现不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该证据并无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五、53万元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宋笳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3万元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金玲签字手印与收据中的内容及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如果内容晚于张金玲签字时间,那么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六、证人王某某证言及100万元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宋笳豪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虚假,证人称三笔款项都是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交付的,但收据是9月29日当天出具的。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且证据五、六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宋笳豪、张金玲系同居关系,宋笳豪、张金玲因工程向郭伟民借款,2013年9月22日,郭伟民给宋笳豪汇款10万元,转账37万元,同日,张金玲给郭伟民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表明同意用美晨家园牡丹XX室(跃进街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金额47万整,借款一个月,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郭伟民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9日,张金玲给郭伟民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郭伟民人民币53万,同日,张金玲给郭伟民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宋笳豪在郭伟民处办理的借款,直至欠款偿清为止。同日,案外人王某某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宋笳豪、张金玲因工程需要现向郭伟民(王某某朋友)借款共计人民币本金100万,约定2013年12月份还清,利息为年息三分至实际还款日前一直按此利率计息,如不能还款,两个借款人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据还写明,由王某某写任何手续我均认可,张金玲、宋笳豪签字捺印。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宋笳豪对2013年9月29日张金玲、宋笳豪共同出具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宋笳豪提出的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据上半部分系代写人王某某事后补填,与下半部分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进而否定双方存在53万元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借据虽非二被告自行书写,但二被告已经明确写明对王某某书写的任何手续均认可,借据上、下部分内容具有连续性,被告张金玲亦在另一份收据中写明收到原告借款53万元,上述借款事实有代写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说明,而被告宋笳豪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合理判断其为他人出具无内容借据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将可能造成其不利后果的无内容借据交付原告,与常理不符,且借据内容及落款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充分必要条件,本案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借据内容,故被告宋笳豪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请求,本院不准予。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由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玲、宋笳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民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张金玲、宋笳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民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郭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8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