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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9号原告:王某,女,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夏某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独自离家,并与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夏某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2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4年5月28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宇,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举证的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证实王某与夏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3、王某举证的育龄妇女卡片1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王某与夏某某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夏某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85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传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