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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群与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群,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孟群。委托代理人王明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街北南京路西19-3号。法定代表人梁如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群诉被告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组公司)、第三人徐州三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新中组公司及第三人三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群诉称,2005年3月,第三人三有公司与被告新中组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将侯山窝土地转让给被告,土地不过户。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500万元,被告用已投入的土地款及部分前期费用作为投入,开发“天润山庄”住宅小区,其余内容详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原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4万元,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新中组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确实向我公司账户打入404万元,但是这笔钱开设了独立的账户,由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共同管理,原告派出的财务人员担任此账户的出纳会计,账户的印鉴章由两名财务人员分别掌握。2006年11月底,共计支出资金230万元,此时三有公司董事长因经济犯罪被抓,三有公司总经理李泉下落不明,账上还有174万元,原告孟群因担心介绍人李泉不在,无法保证其投资利益,于是口头提出撤资,我公司同意后,孟群将剩余的23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给了一个叫李迅的人,再将74万元转回孟群和其妻姚焕燕为股东的徐州焕发物资贸易公司。1、双方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已经口头解除,被转出的100万元及74万元与侯山窝项目无关,是原告根据口头解除协议的撤资行为。2、我公司与李迅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孟群自认将74万元打回公司后又借给李迅的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李迅及李迅为股东的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群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因此孟群是出借主体。3、退一步说,即使是项目部出借给李迅,由于项目部是双方共同管理且出纳会计是孟群委派的张茹(项目部财务显示张茹的工资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100万元和74万元均在张茹任项目部出纳期间),对外出借的款项是双方的行为,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应由双方共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称借款时秦毅刚提议的,无任何证据证实,将责任都推到一个已经去世的人身上是没有道理的。再者也与我公司业务无关,即使有也是秦毅刚个人的行为。综上,原告诉我公司返还的资金中的17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返还除这174万元外的其他款项。第三人三有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查封第三人名下不动产,如在地块后期开发过程中以第三人名义开发,第三人可以配合原告扣除应当返还的资金,但是查封错误,且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低于土地的价值,三辆汽车的价值也就是一百多万,土地价值大约在两千万,请求法院对于查封进行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孟群(乙方)与被告新中组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徐州市“天润山庄(暂定名)住宅小区”。合作方式:1、联合投资开发。甲方已投入的土地款及部分前期费用视为已投资80%,乙方投入500万元,视为投入20%,双方确定在此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自本协议签订后均不再对此比例提出异议;2、双方共同派员组成议事会,共同决策联合投资、建设、宣传、销售等事宜。议事会由三人组成,甲方委派二人,乙方委派一人;3、双方共同派员组成天润山庄项目部,其中经理及财务主管由甲方委派,出纳会计由乙方委派。财务管理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管理由经理提出使用计划报议事会批准后执行。项目部日常办公经费由经理审批,财务部每月向经理和议事会报告一次财务管理及项目进展情况;4、甲方的债权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利润分配:1、甲乙双方在本项目中净利润的分成比例为80%:20%,即甲方分得80%,乙方分得20%;2、利润分配时成本核算以经过双方认可的本项目实际发生额为准;3、上述利润分配在项目销售完毕(2007年10月31日)后15日内一次结清。如2007年12月31日前本项目仍未能销售完毕,双方可另行协商资金及剩余房产的处置方案。乙方投资达账进度:1、2006年10月15日前到账400万元;2、2006年11月30日前到账100万元。协议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6年9月30日、10月13日、2007年3月7日,被告新中组公司分别给原告孟群出具三张收据,分别收到原告孟群现金50万元、350万元、4万元,合计404万元。2006年11月29日,经被告公司总经理陈阳批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训100万元,用途为借款。2006年12月21日,被告新中组公司转账74万元至原告孟群及其妻姚焕燕为股东的徐州市焕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徐州市焕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至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74万元。另查明,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李训、秦毅刚、吴科建、姚树荣、祝海。其中李训认缴额为100万元、秦毅刚认缴额为800万元、吴科建、姚树荣、祝海的认缴额各为50万元。被告新中组公司的股东为梁如意、秦毅刚、刘宏。其中梁如意出资方式为货币500万元、秦毅刚出资方式为货币450万元、刘宏出资方式为货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天润山庄项目的文件资料、收据、财务账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中组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孟群投资款中的17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新中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告孟群作为个人投入资金,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中组公司返回投资款40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中组公司同意返还原告230万元,对余下转出的174万元,被告新中组公司认为,该174万元与润山项目无关,是原告根据口头解除协议的撤资行为。100万元由原告借给了一个叫李迅的人,74万元转回原告孟群和其妻姚焕燕为股东的徐州焕发物资贸易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6年10月19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天润项目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中出账均由被告新中组公司经理陈阳及主管会计路玉侠签名,说明天润项目的资金在被告新中组公司实际控制支配。被告新中组公司辩称174万元是原告的口头撤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转出174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29日、12月21日,而2007年3月7日原告孟群又转款给被告新中组公司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撤资,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阅被告新中组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出借给李迅的100万元由被告公司经理陈阳签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孟群出借该款,故该笔转款不能视为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该会计账册中2006年12月21日记账凭证上记载转给徐州市焕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74万元亦为借款。因徐州市焕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账户并不等同于原告孟群的账户,故该笔转款亦不能视为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新中组公司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新中组公司转出的在其支配下的174万元,并未转至原告孟群账户,不能视为其已偿还原告投资款。对原告孟群要求被告新中组公司返还投资款中的17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群与被告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二、被告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群返还投资款40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0元,由被告徐州新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兴审 判 员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