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与被告(反诉原告)XX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礼,XX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女。被告(反诉原告):XX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与被告(反诉原告)XX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XX玲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反诉。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被告(反诉原告)XX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富县沙梁街向阳巷一间门面房小烟酒百货门市转让租赁口头合同,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当天给付被告5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年房租为30000元(当时房主本人不在富县,故无法核实),房租还有几个月才到期,烟草专卖证等相关证件可以转至原告名下。2015年3月6日双方对门市货物进行了清点,次日原告搬进该门市进行经营。2015年3月中旬该房主将合同拿来,提出每年房租为4万元,且被告无法将烟草专卖证转至原告名下,烟草专卖局不允许原告经营成品烟。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无法将房租给原告按3万元计算,被告也无法将烟草专卖证办到原告名下,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是采取了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与其签订烟酒门市转让租赁口头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既定权利,遂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裁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达成的烟酒门市转让租赁口头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转让费、货物折价款43000元;3、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房东齐宝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房东曾告知被告苗志礼丈夫袁忠合,2015年房租要由原来3万元涨至4万元。第二组证据,广播影视服务缴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XX玲转让前说网费还有3个月使用期限的说法不属实。第三组证据,出现纠纷后,双方协商的手机录音1份,时长13分钟(录音时候被告并不知情),已当庭予以播放,证明烟草专卖证是有条件转让,而不是之前所说的无条件转让。被告(反诉原告)XX玲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3月1日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答辩人将自己经营的建宏门市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金28000元(含货架、烟柜及有线电视户和3个月广播影视服务网费),货物转让54406.99元(双方实际盘点金额),合计转让金为82406.99元,答辩人并将自己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合同达成当日,原告支付答辩人5000元定金,截至目前,原告共支付答辩人43000元,剩余39406.99元至今未付。答辩人无权给原告承诺房子年租金的多少,合同不存在欺骗,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由反诉被告苗志礼支付反诉原告XX玲剩余39406.99元转让金及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反诉被告苗志礼承担法院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XX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组:门市盘点清单原件共计22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反诉原告已经将自己的商店及其商品转让给了反诉被告;3、反诉原告转让被告的货物价值54406.99元,反诉被告已付15000元,下欠反诉原告39406.99元货款未付。被告(反诉原告)XX玲申请证人段巧云出庭作证,证明:1、口头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2、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39406.99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转让门市时候并没有说明房租是多少钱。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内容不认可,1、双方约定的门市转让费28000元,实际上并不值这么多钱;2、烟草转卖证并非是无条件转让;3、有限电视并没有3个月网费;4、货值费用53391.45元和之前说的54000元差了1000元。截止目前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反诉原告43000元现金,双方当时约定总转让金实际上是81391.45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本案是门市转让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录音前未告知,经审核,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但无法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盘点货物的价值,经审核,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证人段巧云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也只是听被告说起,门市货品盘点也只是部分参与,并不确定知道门市货值,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富县沙梁街向阳巷建宏烟酒门市转让的口头合同,约定转让金28000元(双方对相关证件的转让是否有偿存在争议),原告当日给付被告5000元定金。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共同盘点,货物价值53391.45元,次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直接搬入并开始经营该门市;2015年3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转让金23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部分)15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富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8日被告XX玲名下的《烟草专卖证》被主管部门吊销;现原告苗志礼仍在经营门市其他货品。另查明,1、该门市房屋系租赁;2、原告超额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广播影视服务费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门市转让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中关于《烟草专卖证》以及《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合同该部分的转让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该门市转让合同关于货品、货架、烟柜、广播影视服务网户及剩余网费的转让仍然有效,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非该门市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对房价进行承诺,即不存在合同解除法定事由,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日达成的烟酒百货门市转让口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相关三个证件的转让是否有偿存在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对相关三个证件的有偿转让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转让费、货物折价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剩余货物转让费为38391.45元,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依法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39406.99元转让金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依法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货物转让费38391.45元。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被富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元,因该罚款产生时,该门市《食品流通许可证》仍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返还其代付的富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庭审查明原、被告清点、交接货物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转让金38391.45元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与被告(反诉原告)XX玲于2015年3月1日达成的富县沙梁街向阳巷建宏门市转让口头合同,关于《烟草专卖证》以及《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转让无效,其余关于门市货品、货架、烟柜、广播影视服务网户及剩余网费的转让仍然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XX玲剩余货款38391.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XX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一个月的网费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被告(反诉原告)XX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5元、反诉费775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苗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呼延丽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判决适应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