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贵朋与郭金标、郭余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贵朋,郭金标,郭余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贵朋。委托代理人刘起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余忠。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强英军。上诉人蔡贵朋因与被上诉人郭金标、郭余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5日,蔡贵朋与郭余忠签订《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文华中学粉刷分项施工工程分包给蔡贵朋施工。2004年7月10日晚,蔡贵朋因故在上述工地中坠落导致其左股骨骨折,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04年11月8日,蔡贵朋与郭金标、郭余忠、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签订《关于蔡贵朋坠落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协议》,其中载明:根据2004年7月10日晚9时左右在文华中学工地发生的蔡贵朋从井架内坠落事故的调查情况,蔡贵朋负有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经多方协商,充分考虑伤者的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现作出一次性处理本事故的协议: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和郭金标、郭余忠同意支付蔡贵朋在医院所用医疗费用共计66670元,除此之外,经各方协商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和郭金标、郭余忠同意为蔡贵朋坠落事故支付蔡贵朋休养、复诊、生活、精神补助等一切费用计25000元,作为给伤者的补助费用,为此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和郭金标、郭余忠总计为蔡贵朋坠落事故支付费用91670元,今后蔡贵朋所发生任何事项都与三丰公司文华中学项目部及郭金标、郭余忠无涉。2004年11月16日,蔡贵朋自郭余忠处领取上述25000元一次性补偿款。后蔡贵朋为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2005年9月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迟发型感染、拆内固定病灶清除术后。此后,蔡贵朋一直为治疗其上述疾病就医至今。2014年11月,蔡贵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郭金标、郭余忠赔偿蔡贵朋医疗费122041.6元、误工费569488元、护理费29200元、住宿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8250元、伤残赔偿金5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7236元,合计137726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金标、郭余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蔡贵朋主张其与郭余忠之间系雇佣关系,郭余忠否认其与蔡贵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了蔡贵朋与其签订的《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蔡贵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郭余忠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因此,蔡贵朋无证据证明其与郭余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郭余忠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及要求郭金标作为分包人与郭余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蔡贵朋与郭金标、郭余忠曾于2004年11月8日就蔡贵朋受伤一事签订了《关于蔡贵朋坠落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贵朋也未行使撤销权,故现蔡贵朋要求郭金标、郭余忠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蔡贵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5元,由蔡贵朋负担。(已准予免交)宣判后,蔡贵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负责给被上诉人管理,同时也要做工。上诉人及其他工人统一由被上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上诉人受伤后,双方实际以雇佣关系确定了各自的责任,被上诉人就第一次的医疗费也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在拆钢板时发生骨髓炎,至今一直在治疗。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解决仅是事故发生后的前期医疗费,后期的医疗费双方并没有进行协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郭余忠与蔡贵朋签订的《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金标答辩称:一、蔡贵朋要求郭金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三丰公司与郭金标签订了《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事实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郭金标也不是实际的承包方或施工方。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人员均由郭余忠招用、管理,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也均由郭余忠直接与三丰公司进行联系,郭余忠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二、2004年11月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蔡贵朋坠落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签订后直至其起诉前,蔡贵朋从未向郭金标要求过任何赔偿,其要求赔偿的权利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上诉人郭金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余忠答辩称:一、蔡贵朋与郭余忠系承揽关系,其要求郭余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2004年1月15日,郭余忠与蔡贵朋签订的《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郭余忠将工程分包给蔡贵朋,蔡贵朋依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实际施工过程中,蔡贵朋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所以两人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蔡贵朋以雇员身份要求郭余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蔡贵朋发生伤害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自负。二、郭余忠与蔡贵朋签订的一次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蔡贵朋已不能再向郭余忠主张任何赔偿。2004年11月8日,各方当事人就蔡贵朋受伤一事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三丰公司、郭余忠、郭金标等人支付蔡贵朋医疗费、复诊费等共计91670元后,蔡贵朋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三、蔡贵朋要求赔偿的权利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不再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8日,各方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之后直至本案起诉之前,蔡贵朋从未向郭余忠要求过任何赔偿,也没有主张其他权利。退一步讲,假设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后仍有权要求赔偿,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四、一次性处理协议明确载明“蔡贵朋负有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据此,即使蔡贵朋有损失发生,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现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与一次性处理协议和(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各项赔偿属于重复主张。综上,被上诉人郭余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蔡贵朋就其与郭余忠签订的《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其与郭余忠之间实际为雇佣关系,申请证人李某、汪某出庭。李某陈述:其是由蔡贵朋叫到工地工作的;平时的工作主要由郭余忠的代班安排,有时由蔡贵朋安排;工资为一个礼拜100元,剩余工资在工程结束后结算,李某未向蔡贵朋领钱;李某不清楚蔡贵朋与郭余忠签订承包协议之事。汪某陈述:其是由蔡贵朋叫到工地工作的;平时的工作有时由一个姓郭的人安排,有时由蔡贵朋安排;工资为一个月100元,当时的工资是由姓郭的直接发给汪某的,其余工资由李某代领;汪某不清楚蔡贵朋与郭余忠签订承包协议之事。经质证,被上诉人郭金标、郭余忠均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与蔡贵朋一审已经承认签订了承包协议的陈述不一致,承包协议属于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不能以证人证言否认蔡贵朋一审中承认的书证;蔡贵朋本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存在承包协议,并未表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汪某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汪某仅能证实有一位姓郭的老板,但不能确认是否是本案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中反映出的蔡贵朋与郭余忠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郭金标、郭余忠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郭金标和三丰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因蔡贵朋与郭余忠签订了《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且二审中,蔡贵朋确认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系其召集到工地,给工人记录工分,有时安排工人工作,郭余忠如果赚钱可能会多给蔡贵朋一些钱,故一审认定蔡贵朋与郭余忠系承揽关系正确。现蔡贵朋以双方签订的《文华中学工程装饰粉刷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蔡贵朋因案涉事故受伤,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明确其中款项包括了本次事故造成的休养、复诊、生活、精神补助等一切费用,故蔡贵朋以该协议解决的仅为前期医疗费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后期医疗费,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5元,由蔡贵朋负担(已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