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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郑伟鹏、林泽冰1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伟鹏,林泽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7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珊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郑伟鹏,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林泽冰,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局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该行政行为合法。且被执行人郑伟鹏、林泽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字[2015]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郑伟鹏、林泽冰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8604元及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由被执行人郑伟鹏、林泽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郭卫红审判员  陆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