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金发与吴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发,吴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马金发。被告吴金祥。原告马金发与被告吴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发、被告吴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发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承建阳光锦城的工程,我为被告提供钢管,被告共欠钢管租金2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管租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祥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差这么钱是事实,以的真实条据为准,单据为40000元,还过15000元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承建阳光锦城的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欠钢管租金25000元,并立由欠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欠到马金发钢管租金肆万陆仟元整(40000元),吴金祥”,此后,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金发主张被告吴金祥欠其租赁款,有被告吴金祥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吴金祥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祥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发钢管租金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吴金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