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强公司在一审诉称:2014年1月16日,杰强公司、泽一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杰强公司购买泽一公司辊道通过式抛丸机1台,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杰强公司分两次共向泽一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但泽一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货物,泽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泽一公司:1、向杰强公司交付辊道通过式抛丸机1台;2、支付因延迟交货给杰强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杰强公司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并返还货款40000元。泽一公司一审辩称:因未收到杰强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泽一公司没有发货,请求驳回杰强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杰强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1份,约定杰强公司向泽一公司购买Q6912辊道通过式抛丸机1台,合同总价款11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20日;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设备发货前付20000元,安装后再付65000元,质保金5000元,设备验收后3个月结清;其他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同具法律效力;货款走账信息:建设银行傅某4367××824。2、傅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证明1份、周海洋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的收到条1份、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单2份,证明杰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杰强公司业务员傅某,傅某又将其中的18000元支付给泽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周海洋;2014年3月10日,在泽一公司发货前,杰强公司又将20000元支付给傅某。3、傅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傅某与杰强公司签订购买Q6912辊道通过式抛丸机1台的定作合同,委托泽一公司制作该设备,但泽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2014年1月16日,杰强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至傅某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傅某收到后,将其中的2000元作为��与周海洋事先约定的提成予以扣留,剩余的18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交付给周海洋;2014年3月10日,杰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其银行账户36900元,其中16900元属于杰强公司支付的设备配件与钢砂款(本案之外的其他业务),剩余2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款项,2014年3月11日,傅某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支付至泽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建设银行账户。4、杰强公司给泽一公司发送的通知1份、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单1份,证明杰强公司要求泽一公司在收到该通知5日内交货并安装,否则将解除合同,周海洋已于2014年6月20日签收。5、2014年4月7日,泽一公司给杰强公司出具的发货催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1月10日,泽一公司与杰强公司签订的抛丸机合同(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泽一公司已经按要求按时制作、安装完毕,要求杰强公司到泽一公司处验收付款,如��及时付款提货要加收厂房占地和资金占用费。泽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傅某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收到条中周海洋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款项不一定就是杰强公司支付本案诉争设备的款项,且收到条记载款项的数额与傅某出具的证明所载款项数额不一致;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款项;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收到快递;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与2014年1月16日合同是同一份合同。泽一公司主张,2014年1月10日,泽一公司、杰强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无法提交;1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杰强公司未支付货款,所以泽一公司未交货。诉讼期间,杰强公司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傅某未出庭,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傅某承认自己是社会业务员,证据1系其代表泽一公司与杰强公司签订,双方确定付款方式、价格等内容后,泽一公司将空白合同传真给傅某,傅某手写合同内容,并认可证据3的内容。杰强公司、泽一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泽一公司认为,泽一公司未授权傅某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是傅某和杰强公司签订,对泽一公司没有约束力;傅某是社会业务员,其可能从事其他业务,陈述的款项可能是其他业务款项,且汇款数额和杰强公司起诉数额不一致,因此,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杰强公司、泽一公司履行的是否是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庭审中,杰强公司提交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泽一公司否认涉案合同就是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并否认傅某支付的款项就是2014���1月16日合同约定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泽一公司认可傅某系社会业务员,其曾经给泽一公司销售设备,亦认可收到傅某支付给其的货款38000元,该款项与杰强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款项相符,亦与傅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傅某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相吻合,杰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杰强公司、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且从泽一公司给杰强公司出具的发货催款通知单看,泽一公司认可2014年1月10日签订过合同,但否认签订过书面合同,涉案设备标的额达十几万元,泽一公司不可能不签订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泽一公司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杰强公司、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杰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泽一公司应当发��。虽然泽一公司否认收到证据4,但杰强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应当认定杰强公司的通知已到达泽一公司,对泽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杰强公司催促后,泽一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杰强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杰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杰强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泽一公司应予返还,泽一公司亦应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杰强公司主张的因泽一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生产经营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二、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按20000元计算)和2014年3月11日(按20000元计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邯郸市杰强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杰强公司承担2100元,由泽一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泽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泽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无上诉人签字和盖章,全部内容系手工填写,上诉人从未授权傅某对外签订合同。傅某系社会业务员,从上诉人处购买设备再转卖给被上诉人,本案合同双方系杰强公司和傅某,被上诉人应向傅某主张货款,而且泽一公司和杰强公司无资金流转关系。傅某和泽一公司尚有其他纠纷未解决。2014年4月7日,泽一公司邮寄被上诉人《发货催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提货,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因此��根据该通知可以确认泽一公司和杰强公司履行的是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二、即使泽一公司收到傅某支付的货款38000元,作为商事主体,杰强公司应当秉持诚信原则支付全部货款,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交货。况且,设备采用的是“先交费后提货”的交货方式。三、一审法院对傅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无证明力,傅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本案系杰强公司和傅某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杰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杰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逾期交货后,向我方发出提货通知书,违背了合同关于付款和交货顺序的约定,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2日之前交货,但是2013年年底,我方已经订购设备、建成厂房,不可能长时间等待机器设备、扩大损失。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审经审理查明:杰强公司提交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杰强公司购买泽一公司抛丸机一台;2、金额为11万元,其中预付款2万元,设备发货前付2万元,安装后再付6.5万元整,质保金5000元在设备验收后3个月结清;3、交货时间为2014.2.20;4、货款走账信息建设银行傅某4367××824。落款处,杰强公司加盖公章,但泽一公司的公章为传真件。一审法院向傅某调查,傅某确认:1、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系其代表泽一公司与杰强公司签订,针对付款、价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2、泽一公司分别在2014年1月19日和3月11日收到货款18000元和20000元。泽一公司认可其收到傅某支付的38000元。本院二审中询问“为何收取38000元”,泽一公司回答“傅某陆续购买该公司配件、设备,累计后支付款项,付款金额不是固定不变,由双方根据交易确定。”但针对傅某与泽一公司的其他交易,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4月7日,泽一公司向杰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一份,要求杰强公司履行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付款提货。二审中,本院询问“1月10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型号、价款、付款时间和期限分别是什么”,泽一公司回答“先交货、后付款,标的物是抛丸机一台,型号为Q6912。但是价款不清楚,因为泽一公司根据不同的买家来确定售价”。还查明,2014年6月16日,杰强公司向泽一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履行的究竟系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还是1月16日的合同。泽一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1月10日达成的口头合同,杰强公司不予认可,且泽一公司未说明1月10日合同关于货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货款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泽一公司未能说明,应视为双��对此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1月10日的合同不成立。1月16日合同中,虽然泽一公司的公章系传真件,且该公司否认履行的是该份合同。但是,第一,关于货款支付。合同约定发货前支付两笔20000元,傅某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且泽一公司也收到傅某转付的18000元和20000元。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虽然实际收款(38000元)与约定货款(40000元)存在2000元的差额,但是泽一公司认可傅某系社会业务员、以挣钱为目的,因此该差额不能否认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1月16日合同。泽一公司主张,该38000元系清偿其与傅某之间的其他货款、与1月16日的合同无关,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38000元系1月16日合同约定的货款。第二,关于标的物。合同约定标的物系Q6912抛丸机一台,对此,泽一公司也表示认可。综上,虽然泽一公司否认傅���的陈述和杰强公司的主张,但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货物型号和数量,与傅某的陈述以及1月16日合同的约定均一致,且泽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月10日合同的存在。结合货款支付、标的物型号、数量和傅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履行的就是1月16日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泽一公司应于2014年2月20日交货,但是至今未交付。泽一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泽一公司应返还货款40000元,并自收到货款之日赔偿泽一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泽一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