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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二十六”或“日本”,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谭某开始帮“痞东”(不在案)贩卖毒品以获取免费毒品或者报酬,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谭某从“痞东”处拿了1包毒品,并分成小包以便于贩卖。2015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谭某在其浦北县新兴路的出租屋内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浦北县新兴路的出租屋内又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被告人谭某的12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2.9克)及毒资600元。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中有部分毒品是帮“痞东”拿给别人的,不是用来贩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谭某开始帮“痞东”(不在案)贩卖毒品以获取免费毒品或者报酬,2015年4月份,被告人谭某从“痞东”处拿了1包毒品,并分成小包以便于贩卖。2015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谭某在其租用浦北县城新兴路的房屋内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出租屋内又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被告人谭某的12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2.9克)及毒资600元。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谭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梁某乙、梁某甲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谭某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谭某指认毒品称量、封存照片、谭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227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扣押的毒品、毒资,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温恒生代理审判员冯春鹏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