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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滕云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滕云,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715号原告卢滕云。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负责人卞光浩,村长。原告卢滕云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以下简称狮树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滕云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树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滕云诉称,原告自2012年经营齐鲁饭店,被告狮树村在原告处吃饭,2013年7月28日经结算,尚欠102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狮树村向原告卢滕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齐鲁饭店饭菜费102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的餐饮费,且被告在2013年7月28日亦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1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滕云欠款1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