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莫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莫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2X。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511。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生育儿子后,五年时间里夫妻之间没有过夫妻生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于××××年××月××日到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因日常生活琐事会争吵,因工作的地点相隔较远双方沟通较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继续对夫妻感情进行培养和巩固,相互理解,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只要被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多关心原告,常回家看看,原告抛弃离婚的念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