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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南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丰明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南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丰明实业有限公司,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玉先强,雷运庆,卢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铁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南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00-3号黎钦综合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陆永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5号亚航财富中心28层。法定代表人玉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来宾市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新城七巷44-48号。法定代表人陈先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华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先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玉先强。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雷运庆。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卢柳忠。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南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2015)南铁执字第6、7、8号三个案件具有关联性,所以三个案件合并办理。经查明,被执行人玉先强、雷运庆、卢柳忠分别有20、6、2套房产可供执行,其中玉先强所有的20套分别位于南宁市和深圳市两地,雷运庆与卢柳忠所有的房产均在南宁市,上述28套房产现均已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等多家法院先后依法查封,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10日依法裁定轮候查封这一批房产。本院另查明,玉先强、雷运庆、卢柳忠、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等4个被执行人在南宁市多家银行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并分别于2015年7月6、8、9日先后裁定扣划回款人民币211939.89元,另外还有美金5011.86元因银行方面的结汇问题而无法扣划,现该笔外汇处于冻结状态。在土地和车辆、工商方面,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方面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基于被执行人方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自愿申请(2015)南铁执字第6、7、8号三个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法院方面查到或申请人方面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本次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超宋审判员  梁 娟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