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1日。委托代理人胡广体,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的,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严重酗酒,酒后闹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原告舅父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在婚前交往和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管理。被告也没有原告所称的酗酒闹事的习惯。故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鹿邑县辛集镇八姓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无异议,认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八姓营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异议认为:1、八姓村委会是原告娘家的村委会,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2、内容不真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原告娘家的村委会根本不知道原、被告是否生气;3、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之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是先盖章后书写。综上,八姓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审查上述3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及其女儿刘某乙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汲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