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举行婚礼,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偶尔有矛盾,并没有分居,只是各自在外打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现原告沈某虽主张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