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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本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本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方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来到雄县正和宾馆,在101房间内持棒球棍、镐把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来到雄县正和宾馆,在101房间内持棒球棍、镐把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人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人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和陈某乙在一起。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对象打她了,在正和宾馆。其和陈某乙开车到正和宾馆101房间,陈某乙手里拿着棒球棍进到101,用手一推对方那个男的,那男的倒在床上,陈某乙开始打对方的身上,对方用手捂着头部,陈某乙用棒球棍打对方的手。这时,王某拉着,其拉着王某,不让王某拉。陈某乙打了一会就走了。其从里面出来,看见王某对象的车了,其用镐把开始砸车。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和陈某甲在一起。陈某甲接了个电话。其和陈某甲开车到正和宾馆。在门口,看见一个女的,陈某甲和她待了一会。过了一会,有一辆车开进宾馆。那女的回了宾馆101房间。又过了一小时,其和陈某甲来到101房间。其敲门没开,其就踹门。一会,门开了。其手里拿着棒球棍进到101,用手一推对方那个男的,那男的倒在床上,其开始打对方的身上,对方用手捂着头部,其用棒球棍打对方的手。王某拉着。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大约零时十分,在雄县文昌大街的正和宾馆101房间的门被人砸坏了。在门口站着两个男的,屋里一个男的正用镐把打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用双手抱着头部,另一个男的用手勒住李某某对象的脖子往外拖。一会二人出来,看见打李某某的人用镐把砸李某某的车。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了。其就报了警。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和对象李某某在正和宾馆101,李某某送走几个朋友,其接到前男友陈某甲电话。过了一会,李某某开车回宾馆。一会,听见有人敲门说查房。李某某给前台打电话说快过来看看吧。这时对方继续砸门,其一看门快被砸坏了就开了门。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来到101房间。陈某乙手里拿着棒球棍打李某某脖子左侧一棍子,李某某倒在床上,用手捂着头部,陈某甲从其身后用手勒住其脖子往后托。陈某乙用棒球棍打李某某的头部、胳膊。老板娘说再打就报警了。对方的人跑了。到院里看见其车的挡风玻璃被砸坏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就是2014年8月6日在正和宾馆101房间打伤李某某及砸坏101房间门的人。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5日晚,其与对象王某在正大宾馆101房间,听见有人说查房,过了会砸门。王某把门打开,从门外冲进两个人,一个人上来用镐把打了其脖子左侧一棍子,其倒在床下,又打其后背,其用手护住头,对方打其胳膊,后来就昏迷了。出来看见其车的前后玻璃被砸坏了。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二被告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93年5月22日,陈某乙出生于1994年7月21日。10、雄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家长陪同下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