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宏睿、徐梦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黄丽娟。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睿。被告徐梦恬。原告黄丽娟与被告王宏睿、徐梦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惠亮,被告王宏睿、徐梦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娟诉称,其与被告王宏睿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梦恬系被告王宏睿未婚妻。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宏睿向其借款87,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梦恬同意为被告王宏睿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亲笔写下担保书。嗣后,被告王宏睿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梦恬转帐了4万元给其,履行了部分的担保责任。借款届满,被告王宏睿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要求被告王宏睿归还借款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被告徐梦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宏睿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梦恬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宏睿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其于同年9月提供了担保,归还的4万元系归还被告王宏睿为他人担保的借款,现担保的期限已过,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宏睿系朋友,两被告系恋人,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宏睿向原告借款8.7元,是日,被告王宏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丽娟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宏睿承担。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梦恬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梦恬归还了2万元借款,余款被告王宏睿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情况说明、律师聘请合同、发票、银行对账流水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王宏睿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宏睿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梦恬为连带责任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徐梦恬在担保期限过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延续了担保责任,不再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然法律未规定担保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延长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梦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丽娟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宏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丽娟律师费人民币4,350元;三、原告黄丽娟要求被告徐梦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6.50元,由被告王宏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