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大金与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金,王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陈大金,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青松,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民警,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大金与被告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金与被告王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金诉称:2012年5月29日,王青松向陈大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900元。后王青松一直未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王青松偿还借款3万元,按月息9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青松在庭审中辩称:1.向陈大金借款3万元属实;2.王青松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月息3分过高。陈大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王青松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经庭审质证,王青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王青松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收条两份,证明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800元。经庭审质证,陈大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大金与王青松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王青松向陈大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即每月900元。后王青松支付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8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大金有权请求王青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应扣除王青松已经支付的18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金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其已经支付的1800元利息需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青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陈大金负担240元,被告王青松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