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夺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岚皋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唐某某抢夺一案,由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河南南阳因赌博输掉全部财产后,遂起意到偏远山区抢夺财物。2015年4月17日该唐乘坐火车从南阳至安康,于次日又坐客运车窜至岚皋县城。该唐先用其随身携带的黄永东的身份证在县城河滨路云河宾馆登记住宿,随后便对县城内的金店进行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转至北门坡金店时,见该店处于陡坡,作案后容易顺坡向下逃离,并且金店内柜台拼接在一起,仅有一个出口且该出口离店门较远,员工出入较为不便,利于作案,该唐即确定该家金店为作案目标。同月21日晚,唐某某在县城“光阳摩托车行”以31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自行车,随后便骑着自行车来到北门坡金店,假意购买黄金项链,让金店员工杨某取出两条赛菲尔牌黄金项链(总重量146.86克,鉴定价值45233元),后该唐乘杨某不备之机,将两条黄金项链装入裤袋迅速离开,骑上自行车逃离现场。后经群众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当晚在县城西一路将退完房后正潜逃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所抢两条黄金项链,该两条项链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523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也不予辩解。请法庭能给予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河南南阳因赌博输掉全部财产后,遂起意到偏远山区抢夺财物。2015年4月17日该唐乘坐火车从南阳至安康,于次日又坐客运车窜至岚皋县城。该唐先用其随身携带的黄永东的身份证在县城河滨路云河宾馆登记住宿,随后便对县城内的金店进行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转至北门坡金店时,见该店处于陡坡,作案后容易顺坡向下逃离,并且金店内柜台拼接在一起,仅有一个出口且该出口离店门较远,员工出入较为不便,利于作案,该唐即确定该家金店为作案目标。同月21日晚,唐某某在县城“光阳摩托车行”以31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自行车,随后便骑着自行车来到北门坡金店,假意购买黄金项链,让金店员工杨某取出两条赛菲尔牌黄金项链(总重量146.86克,鉴定价值45233元),后该唐乘杨某不备之机,将两条黄金项链装入裤袋迅速离开,骑上自行车逃离现场。后经群众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当晚在县城西一路将退完房后正潜逃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所抢两条黄金项链,该两条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金店员工报案。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被动归案。3、证人杨某2015年4月21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20点53分左右,我在北门坡金店上班,这时来了一位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酒红色裤子、口音是湖北的中年男子来到店里,到第三个柜台,问能不能刷卡,在我告诉他可以刷卡后,他让我把柜台内一条70克左右黄金千足金精品项链拿出来给他看,然后又让我把另一条70克左右黄金千足金精品项链拿出来对比,他说那个柜台处光线不好,要到门口那个光线好的柜台去对比看,接着他就用左手将刚才拿出来放在柜台上的两根70克左右的金项链装入他裤子左口袋里就跑了,我就从柜台里面出来追,并报了警,我追出来后,一位老太太告诉我说那个抢项链的湖北男子骑着自行车向莲花路方向跑了。其还证实抢项链的那名湖北男子于4月19日下午3点钟左右到店里去过。该证人2015年4月22日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抢项链的过程中没有携带任何物品、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也没有对其说过威胁的话。4、证人胡某2015年4月28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我男朋友黄某骑着摩托车载着我从老北街往小河口方向行驶,经过北门坡金店时,突然听到那家金店里一个女人大喊了一声,我当时没听清喊了什么内容,这时一个男子从金店里冲了出来,神色慌张,骑着一辆停在金店门前粉红色崭新轻便自行车迅速逃离了,我男朋友就骑着摩托车去追那名骑自行车的男子,一直从莲花路追踪至菜市场内,见那名男子将骑的自行车丢弃在菜市场厕所旁,然后该男子就急匆匆地快步走出了靠近建设路的菜市场门口,后又沿建设路至西一路,从西一路的牛一火锅店出来至云河宾馆附近就不见踪影了。我和黄某就站在那里等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大约过了几分钟,见那名男子提着一个花色旅行包从云河宾馆里走出来,然后他沿原路走至西一路,在西一路一家商店买了一瓶营养快线,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机关在教师小区不远的地方抓住了,随即警察从他身上搜出来几百元现金和两条金项链。其还证实男子从店里跑出来时没有携带什么物品。5、证人黄某2015年4月23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女朋友胡某从老北街往小河口方向行驶,经过北门坡金店时,我突然听到那家金店里一个女人大喊“抢东西了啊”,这时,一个男子从金店里冲了出来,骑着停在金店门前的粉红色轻便自行车迅速逃离了,我就骑着摩托车跟在那个男子后面,从莲花路一直追踪到菜市场内,见那名男子将骑来的自行车丢弃在菜市场厕所旁,然后该男子就急匆匆地快步走出了靠近建设路的菜市场门口,后又沿建设路至西一路,从西一路的牛一火锅店出来至云河宾馆附近就不见踪影了。我就和我女朋友胡某站在那里等,心想金店的那个女的肯定报警了,我就拨打110说“刚才抢北门坡金店的那个人我一直跟着,现在位于河滨大道的云河宾馆附近,你们赶紧过来。”大约过了几分钟,我见那名男子提着一个花色旅行包从云河宾馆里走了出来,然后他又沿原路走至西一路,在西一路一家商店买完东西后,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机关在教师小区不远的地方抓住了,警察从他身上搜出来几千元现金和两条金项链。6、证人龙某某2015年4月21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我经过北门坡金店门口时,一个男子神色慌张地从金店里冲出来,跑到金店门口下面一点骑着一辆自行车跑了,过了一会,金店里的一个女的冲出来喊抢劫了,一问才知道刚才从店里出来的那个男子在她店里看金项链时,抢走了两条金项链。其还提供了抢金项链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及骑自行车的特征,并证实该男子从店里冲出来时,只是手里拿了一部手机,其他没拿什么。7、证人刘某2015年4月22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六点多,一名操外地口音的中年男子在我店里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粉红色飞鸽牌轻便自行车,并提供了买自行车男子的体貌特征(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下身穿一条红色裤子,体型微胖,身高大概有170cm)。8、证人刘某某2015年4月22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中午来了一个外地中年男子登记住宿在云河宾馆,该男子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黄永东,号码为412921197109242419,离开的时间是4月21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听我媳妇说该男子离开时有些急促慌张。其还提供了住宿外地男子的体貌特征。9、证人吴某2015年4月24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退房的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外地人,他登记时使用的是叫黄永东的身份证,号码为412921197109242419,他是4月18日中午1点多来宾馆登记住宿的,通过查看监控显示他是4月21日晚上8点48分回到宾馆,因监控时间与真实时间相差12分钟,所以他应该是晚上9点钟回宾馆,退房离开是9点过几分。他离开时就是只拿了一个来时带的包,当时手上拿了件深色的外套。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云河宾馆内监控录像一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20时47分47秒进入云河宾馆,于4月21日20时50分34秒退房离开宾馆。云河宾馆老板娘称监控时间比真实时间慢12分钟。12、北门坡金店监控录像一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于4月18日12点41分52秒和4月21日21点31分58秒两次进入金店情况及抢走两条金项链的整个过程(北门坡金店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快40分钟)。13、物证(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搜出并依法扣押的重量共计146.86克2条千足金项链。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扣押地点为岚皋县菜市场一公厕旁扣押)。14、鉴定意见,证实经岚皋县物价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所抢夺的两条金项链分别重76.5克、70.36克,共重146.86克,价值为45233.00元。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对该两条黄金项链检测Au(黄金含量100%)15、云河宾馆住宿登记单一份,证实名为黄永东的男子于2015年4月18日在云河宾馆登记住宿于206房间。16、被告人唐某某身份信息一份,证实其已满18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唐某某的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曹武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曹武镇无违法犯罪记录。1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1日供述其于2015年4月17日早上九点左右从河南南阳市坐火车于当日下午五六点钟到达安康火车站。于次日早上十点钟坐汽车到岚皋县城,并在汽车站附近的云河宾馆住下,当时登记住宿时使用的是黄永东的身份证。准备在岚皋弄些值钱的黄金,且金店容易下手,就专门对岚皋县城的几家金店进行了踩点,在4月18日下午五六点钟,转到北门坡金店时,发现该店地处陡坡,人流量较少,我就想着要到这家来抢,但当时没有进去。4月19日,我又来到北门坡金店,假装买项链进入店内查看情况。4月21日晚上七点多,我在岚皋一家卖自行车的地方,花310元买了辆粉红色飞鸽牌轻便自行车,以便作案后逃走。到晚上八点五十分左右,人比较少的时候,我推车到金店门口路边停放,并将车头对向下坡方向,然后就进入金店,以买项链为名,让女销售员拿出两条金项链进行对比,我以所在柜台光线不好为由,要到离门口较近的柜台去看,看了一会,我就拿着那两条金项链迅速跑出金店,骑着自行车逃离了,骑到一个拐弯处,我怕骑自行车目标太大,就把自行车丢弃在路边,步行回我住的云河宾馆,到宾馆收拾后行李后,我退房离开,出宾馆后步行了大约一百米,在一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物品,对于公安机关从其衣服内侧口袋里搜出的水果刀,其辩解称到金店抢金项链时并没有随身携带,也未携带其他物品,只是回宾馆后放到衣服口袋里的,用来削水果和防身。其供述称抢金店的原因是赌博把家当都输掉了,所以想出来搞点钱财。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523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新华审判员 郭友安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