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国政诉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国政,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姜国政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国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对姜国政所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是否撤销案件,属于中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和案件具体情况所要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中宁县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宁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姜国政的合法权益,姜国政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请求:撤销(2015)中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姜国政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宁县公安局对姜国政所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属于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案件能否撤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姜国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正确,姜国政关于其所涉刑事案件撤销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对姜国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属用词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立字第2号裁定为“对姜国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二、驳回上诉人姜国政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