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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侯运池与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侯运池,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滨州市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运池。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滨州市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延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滨州市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中海西路691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经理。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侯运池、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滨州市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民,被上诉人侯运池的委托代理人孟秀及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耿延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腾宇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侯运池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宇-海尔服务中心2号楼1单元401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腾宇公司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16日,腾宇公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与第三人王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与第三人王霞共同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市房管局受理后,当日为第三人王霞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28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受理第三人王霞及腾宇公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王霞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28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霞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28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原审第三人王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市房管局未尽到审查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腾宇公司在向市房管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真实完备、合法有效,市房管局已尽到了审查职责。2被上诉人侯运池要求撤销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侯运池称其与腾宇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上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尚未查清,市房管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商品房预告登记并无不当。即使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亦应裁定中止诉讼;3.因涉案房屋系腾宇公司为职工所开发建设的宿舍楼,上诉人作为腾宇公司的职工,是涉案房屋的合格购买者。上诉人与腾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向市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运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市房管局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上诉人王霞发放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程序违法;2.侯运池购买了涉案房屋,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将该房精装修后入住。市房管局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这与民事争议毫无关联性。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已尽到形式审查职责,尽管上诉人与腾宇公司在申请预告登记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登记备案,但这仅属程序性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王霞及腾宇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未向我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腾宇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霞与被上诉人腾宇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的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市房管局应按照预购商品房的情况进行登记审查,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市房管局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欠缺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下为上诉人办理预告登记,属欠缺规章规定的必备审查要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该预告登记证明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