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东安、肖曾恒,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忠,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月××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前,我与被告只见过几次面,双方接触较少,在没有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见面就吵,被告不只是吵,还常常动手打我,现在我胳膊等处还有被打的青紫痕迹,被告在我们住的小区吵,闹的四邻不安;找到我的工地吵,影响工地工作。和我吵,和我家人也吵,不干活,不照看孩子,被告家境条件比较好,看不起我。今年正月初七日,被告强拉我去民政局离婚,为了孩子我没有离;今年6月27日,又去贵州工地找我,强行叫我回高碑店市办离婚,我只得回来。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解脱,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与原���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诉讼费双方负担。被告刘某辩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稳定,没有较大矛盾,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的离婚条件;2、被答辩人应摒弃前嫌,认真反思,重新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答辩人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大多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