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康文与何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文,何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罗康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平文,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康文诉被告何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康文诉称,被告何平文以经商差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推明缓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还清时止。被告何平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垫江县桂溪镇人。余绍兵、封中生等人从被告何平文处接手垫江县黄沙乡长安试车场工地土石方工程,2009年10月15日,原告罗康文投资10万元从封中生处买入20%的股权。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其他投资人一同对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何平文应当支付原告罗康文投资收益款13万元,因被告何平文无钱支付,遂向原告罗康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康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此在年底还清。此据,借币人何平文,2013.7.11”。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罗康文多次向被告何平文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工程合伙入股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将被告所欠投资收益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原、被告自愿调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何平文应当按照借条的承诺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条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平文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本院依法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即自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何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