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莹与解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解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莹,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解学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莹诉被告解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莹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莹以与被告解学军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莹负担。审判长 郭海茹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