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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X。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水市秦州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9日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XX与张X、张X、周X(三人另案处理)经过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门口附近时,张X看见张X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便提议将该车盗走,几人同意并盗走该车后由田XX将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025元。案发后,田XX等人将摩托车退还张XX。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XX与张X、张X、周XX(三人均另案处理)欲前往天水市麦积区运豪旱冰场滑旱冰,途经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附近时,张X看见被害人张XX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提议将该车盗走,其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告人田XX等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张XX。2015年3月5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计90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人张X、张X、周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XX与张X、张X、周XX(三人均另案处理)欲前往天水市麦积区运豪旱冰场滑旱冰,途经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附近时,张X看见被害人张XX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提议将该车盗走,其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X等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张XX的事实。2.被告人田XX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田XX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5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计9025元的事实。4.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2)天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XX在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的本次犯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XX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后,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羁押的139天予以折抵后。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云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