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卜勇与刘铭、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卜勇,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刘铭,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勇诉被告刘铭、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梅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铭于2014年9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铭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7200元。被告刘铭未答辩。原告卜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的事实。上列原告卜勇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其“借条”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约定尚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为此,对借条之证据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事实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铭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卜勇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铭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铭向原告卜勇借款2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赖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