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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沙甫与陆伟、丁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甫,陆伟,丁浩,沙子龙,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沙甫,个体户。被告陆伟,职业不详。被告丁浩,职业不详。被告沙子龙,职业不详。被告陈松,职业不详。原告沙甫与被告陆伟、丁浩、沙子龙、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丁浩、沙子龙、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甫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陆伟因厂里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丁浩、陈松、沙子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伟、丁浩、沙子龙、陈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陆伟向原告沙甫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丁浩、沙子龙、陈松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沙甫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伟向原告沙甫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注:涉案借款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对还款期限明确约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浩、沙子龙、陈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陆伟、丁浩、沙子龙、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甫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数额以原告主张的7200元为上限);二、被告丁浩、沙子龙、陈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沙甫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陆伟、丁浩、沙子龙、陈松(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