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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文川,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文(另案处理)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根桥5排26号楼下,由赵某文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赵某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橙色绿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2、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文又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521号八车道汽车装潢店门口路边,由赵某文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赵某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着的绿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22元。综上,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文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3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赵某文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被害人陈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及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