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俊普、任鸿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俊普,任鸿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普,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鸿举,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99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90.5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090.49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