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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同振诉阜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同振,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振。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方,阜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挂职)。上诉人黄同振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泉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同振诉称:2014年10月30日其通过EMS方式,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在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中,每家每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要求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阜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政府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信息公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黄同振通过EMS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在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中,每家每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要求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黄同振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该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黄同振要求具体明细公开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中,每家每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要求内容涉及每家每户的个人财产、身份信息及个人家庭隐私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黄同振要求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同振的诉讼请求。黄同振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上诉人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即使上诉人不申请,被上诉人也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故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征求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的程序,但被上诉人并未征求意见,直接答复涉及隐私不予公开,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黄同振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公开每家每户的个人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内容,还涉及到公布他人的财产状况等个人家庭隐私内容。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基于此,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同振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阜房权证颍东区字第20000030**号房产证。证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是适格的原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EMS发件单;4、签收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黄同振以邮寄方式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信息公开,已签收。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内容。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阜阳市人民政府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是否成立。黄同振要求具体明细公开每家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且该信息内容涉及具体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合法权益,除依法向当事人本人提供,以及存在明显的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外,应属免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决定不予公开的无需征求权利人同意。故黄同振关于阜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征求权利人意见,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同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2015)阜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