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姜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姜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王家沟钢材国际物流中心A1栋25号。法定代表人:刘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000155-3。法定代表人:杜雨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炎,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号,身份证号:6105021989********。委托代理人:余世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鹏鑫润业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称: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被告姜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斌、王煊和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告姜炎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姜炎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原告供应钢材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经理姜炎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项目经理承诺支���,而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一直没有拨付该笔款,所以无法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2731.04元、利息53237元(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99819.3元(332731.04元×30%)。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在新疆的施工项目没有委托过被告姜炎,被告姜炎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告对被告姜炎身份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理由又是被告姜炎履行职务行为,是前后矛盾的,可见被告姜炎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与被告姜炎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他人又分包给被告姜炎施工。被告姜炎辩称:被告姜炎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陈述与被告姜炎存在分包关系,所以被告姜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违约金就已包含了利息的损失,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买卖标的及价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合体主体买受人是姜炎;证据二、送货单,证明我方如约送货;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货款总额332731.04元;证据四、委托书,证明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授权给被告姜炎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姜炎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五:公证书,证明委托书是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姜炎发送的。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对证据一、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公司签章,没有委托人签字确认,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原告提供的授权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晚于本合同的时间,原告说是见到委托书后签订的合同是矛盾的,被告姜炎签订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拘束力,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对证据二、送货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收货人是姜炎,无我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和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三、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账单已写明是姜炎,非我公司,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原告提供的授权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此前,没有委托书给被告姜炎,被告姜炎不能代表我公司;对证据四、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授权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获取委托书的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该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发送给被��姜炎的,该委托书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姜炎系代理人的身份;对证据五、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证书证明了姜炎获取委托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公证申请人是姜炎,应由姜炎保管,可以确定原告和姜炎是串通,恶意向我公司非法索要买卖合同款项。授权书的发送人不是我公司。授权书出具的背景是新疆工地出现了安全事故,安监局检查要求姜炎出具的,该委托书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姜炎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裁定书,证明姜炎起诉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驳回,姜炎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2014年6月15日的消防站的施工协议,证明姜炎与原春明之间是土建部分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姜炎与原春明之间是双方约定的单独结算的施工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原春明于2014年8月11日发送给姜炎的委托书截屏,证明是2014年8月11日发送的委托书,委托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委托书晚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时间。原告对证据一、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被告之间内部的裁定,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2014年6月15日的消防站的施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具有合同成立要件,没有印章,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原春明于2014年8月11日发送给姜炎的委托书截屏真实性认可。被告姜炎对证据一、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没有生效;对证据二、2014年6月15日的消防站的施工协议的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授权书截屏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没有生效,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合同签订人均未签名,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姜炎均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证据。被告姜炎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管理质量责任书,证明姜炎签字代表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证据二、质量先进个人荣誉证书,证明姜炎是代表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我公司印章,签字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此前我公司没有向姜炎发送过任何该项目管理人的���何文书;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签章不是我公司正式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炎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首部写明买受人系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出卖人系原告鹏鑫润业商贸公司。主要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八钢生产的建筑钢材价值332731.04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3日内付清全款,如买受方未能按时支付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卖方不能及时供货或买受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将承担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未加盖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姜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6日向被告姜炎提供了价值332731.04元的钢材。被告姜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写明:“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消防站建筑工地,钢材总数量105.671吨,总货款为332731.0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姜炎虽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姜炎是代表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而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姜炎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被告姜炎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告姜炎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32731.0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炎支付货款332731.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炎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姜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违约金99819.3元,对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告可以按实际损失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大于利息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虽属合同的约定,但由于被告姜炎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合同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炎给付原告新疆鹏鑫润业��贸有限公司货款332731.04元;二、被告姜炎给付原告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6546元(332731.04元×20%);三、驳回原告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23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鹏鑫润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给付标的399277.04元,占诉讼标的485787.34元的82%,本案受理费858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炎负担82%的受理费,即7041.18元,原告负担18%的受理费,即154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